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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公司应收账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3-07-12 14:42:20 | 查看:

集团公司应收账款管理办法模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应收账款管理,加速资金周转,防范坏账风险,根据财政部《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9号—销售业务》及《财务风险管理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应收取的款项。应收账款是企业的主要流动资产之一,其管理状况直接影响着企业的资产质量和营运能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各所属企业。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应收账款的管理部门包括销售部门、财务部门和法律事务部门等。

第五条 销售部门负责客户信用的调查与评价、合同签订、销售政策和信用政策的执行、定期与客户对账、建立应收账款台帐及催收货款等工作。

第六条财务部门负责资金结算、账务处理、账龄分析、监督货款的回收、组织应收账款的清查及坏账核销的报批等工作。

第七条法律事务部门负责销售合同的审核和逾期应收账款纠纷的法律诉讼等工作。

第八条 所属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信用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制定企业的信用政策,监督信用政策的执行情况。信用管理岗位应当与销售业务岗位分设。

第三章信用管理

第九条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信用政策。

第十条 信用政策主要包括信用标准、信用条件及收账政策三部分的内容。

第十一条企业应对拟赊销客户的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经营能力、以往业务记录、企业信誉等进行深入的调查,根据调查的结果来评定其信用等级,并建立赊销客户信用等级档案。

第十二条根据评定的客户信用等级,确定客户信用额度和信用期限。第十三条确定的客户信用额度和信用期限,必须经企业授权审批人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四条客户信用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至少对其复查一次,出现大的变动,要及时进行调整,调整结果经企业授权审批人批准。

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五条 销售业务除即时结清外,均须签订书面的销售合同。

第十六条 签订的销售合同应按照公司《合同管理办法》,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合同未经审批程序,不得将合同交予客户。

第十七条 超过信用额度的合同,必须按照企业的授权,事先进行审批,未经审批,合同不得签订。

第十八条 审批人员应对销售价格、信用政策、发货及收款方式等严格把关。金额重大的销售合同的订立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由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五章对账管理

第十九条 销售部门应建立应收账款台账,及时登记每一客户应收账款的发生、增减变动、余额、账龄和信用额度使用情况等。

第二十条 销售部门和业务人员应定期与财务部门核对应收账款发生额和余额,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销售部门或业务员至少每半年应与客户核对应收货款余额和发生额,并签订业务对账单,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向财务部门报告,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财务部门每年至少一次向客户寄发对账函,签订对账单,对金额重大的客户,财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派员与客户对账,发现不符,会同销售部门及时查明原因,并进行处理。

第六章催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业务人员应根据销售合同的规定,对即将到期的应收账款,及时提醒客户依约付款。如发现客户有异常现象,应及时向销售部门报告并建议应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已到期或已逾期的应收账款,应积极采取各种合法、有效的方式进行催收。

第二十五 对应收账款的每次催收行为,销售部门和业务人员应保留催收行为的书面凭据,并尽可能取得客户的签证,作为催收记录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催收无效的逾期应收账款,严格按照《陕西长岭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加强逾期应收账款清收管理及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财务部门应当督促销售部门加紧催收应收账款,并定期编制应收账款明细表,向企业领导和销售部门反映应收账款的余额和账龄等信息,及时分析应收账款管理情况,提请销售部门采取相应的措施,预防企业资产损失。

第七章考核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必须制定可行的考核方案,纳入主管部门的组织绩效管理,做到责任分明。

第二十九条 按照“谁经手、谁负责、谁回笼”的原则,对应收账款实行责任到人,列入对有关业务人员的考核内容,与奖惩挂钩,做到目标明确,责任分明。

第三十条 在客户信用期限内,可按照提前回款时间及货款金额的大小对业务人员进行相应奖励;超过合同规定付款期限的应收账款,按照逾期期限长短及货款金额的大小对业务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制定商业承兑汇票收取考核管理办法,合理确定收取的范围、结构,控制财务费用与财务风险,提高企业收款质量。

第八章交接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业务人员岗位调换、离职,必须对经手的应收账款进行交接。

第三十三条 凡业务人员调岗的,必须先办理包括应收账款在内的工作交接,交接未完,不得离岗;交接不清的,责任由移交者负责;交接清楚后,责任由接替者负责。

第三十四条 凡业务人员离职的,应提前30日向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交接手续,并把经手的应收账款全部收回或取得客户付款的承诺担保,未办理交接手续而自行离开者,由此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离职移交清单至少一式三份,由移交人、接交人核对内容无误后双方签字,经监交人签字后,交移交人一份,接交人一份,企业存留一份。

第三十六条 业务人员接交时,遇有疑问或账目不清时应立即向部门领导反映,有意代为隐瞒者应与离职人员同负全部责任。

第九章坏账核销

第三十七条 每年年终时,企业必须组织专人全面清查应收账款,并与债务人核对清楚,做到债权明确,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清查核实的基础上,对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在取得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证据、履行规定的程序并获得批准后,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第三十九条 坏账损失应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方法确认: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的,应当取得破产宣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或者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在扣除以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作为坏账损失;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账款,应当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作为坏账损失;
(三)涉诉的应收账款,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本方败诉的,或者本方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应在取得相关的判决书、裁定书后,作为坏账损失;
(四)逾期 3 年以上未清偿的应收账款,企业具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在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者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且能够确认 3 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扣除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坏账损失;
(五)逾期 3年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境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未收回,且在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后,作为坏账损失;
(六)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剩余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抵偿后,对仍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在取得灾害、事故发生及造成损失的书面证据后,作为坏账损失。

第四十条 清查出来的坏账损失,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销售部门经过取证,提出报告,提供损失金额和相应的书面证据、阐明坏账损失的原因和事实、追踪催讨和已采取措施、处理意见和改进措施;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经过追查责任,提出结案意见;
(三)涉及诉讼的损失,应由公司法律事务部或委托该案的代理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财务部门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后,对确认的坏账损失提出财务处理意见,提交总经理办公会、厂办会或董事会审定。

第四十条对已经作为坏账损失核销的应收账款,应当实行账销案存,继续保留追索权,划转公司法律事务部进行追索。已注销的坏账又收回时应当及时入账,防止形成账外款。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所属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电气公司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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