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 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 1; (二) 其他企业,为2 :1”。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上述所谓“相关资料”,即是《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十五条规定:“ 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需要说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应当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并在第十七条规定了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的具体内容。根据税法规定,企业如需报送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应按时报送并积极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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